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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同意聲請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1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至聲請人60歲止(未逾10年),按月薪6萬610元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5,343元,聲請人進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9元;另就此部分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8,473元。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學者見解並非一次給付之法律關係,係繼續性契約關係,含薪資給付、勞務提供、勞工保險、照顧義務、忠誠義務等種種錯綜複雜之法律關係,即非單純追求將來可能薪資利益,亦有勞工人格養成及謀生技術提昇功能,應認其訴訟價額不能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計。故本件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各溢繳2萬8,314元及4萬4,6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准予退還訴訟費用7萬2,987元等情。

三、按請求於自己生存期內按月給付生活費之訴訟。即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內收入總數為準,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長於15年者,類推同法第4條之法意,應以1年收入數之15倍為準,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已定有計算方法,即非不能核定,同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從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189號解釋);次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權利有爭執時,如定有期間,應以權利之存續期間內權利人將來應收入之總額為準,若期間為不確定時,則應推定存續期間因原告之請求而依客觀的可受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863號解釋參照)。查僱傭契約關係(不定期)存在事件,既屬因財產權涉訟,聲請人並因僱傭關係存在期內,可按月獲得薪資,自屬因定期給付之權利有爭執,並可得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至60歲(起訴時強制退休年齡),按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訴訟價額無法核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適用。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至聲請人60歲止(未逾10年),按月薪6萬610元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5,343元,並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於法自無違誤。即本件返還訴訟費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