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甲○○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甲○○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2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97年1 月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敗訴在案,嗣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駁回上訴,惟上開裁定理由中對於聲請人與甲○○間之上開訴訟,認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6,400 元,是以,上開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29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7,935 元,聲請人分別於第一、二審溢繳裁判費13,332元(計算式:00000 -0000 =13332) 、19,998元(計算式:00000 -0000=19998),共計33,330元(即13332 +19998=33330),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鈞院退還上開訴訟溢繳之第一、二審之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已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8,622元、27,933元之裁判費收據2 紙、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影本1 件,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上開訴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之日期為98年7 月30日,聲請人於98年8 月21日具狀為本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33,33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