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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浤立有限公司、乙○○、丙○○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所謂顯然錯誤,固包括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惟裁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擔保物提存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5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等值中央政府公債第6期登錄債券,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4681號提存書變換提存物完畢。前開所敘程序因聲請人疏未於民國98年9月29日變換提存物聲請狀中敘明,致原裁定與事實未盡符合,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9號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03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58號提存書提存公債後執行在案。茲因前項公債本息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58號提存書及94年度裁全字第6603號裁定影本為證(並查無95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及95年度存字4681號提存書在卷可佐)。是本院依據聲請人聲請狀及其提出之證據而為裁定,並無何裁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之情,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準此,聲請人本件更正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