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乙○○
樓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0六一七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617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