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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零玖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後,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5 號3 樓、7 號2 樓及5 號1 樓地下室,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28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28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定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拆除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使用上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訴訟標的價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而本件聲請人於98年12月2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7,630,866元,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090,636 元【計算式:37,630,866元×5%×(4+4/12)=8,090,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訴訟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