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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戊○○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三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二七九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為求慎重,以最速件調取該執行卷宗,發現該執行所依憑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執行本案判決);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段65之2 地號土地(下稱相關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1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建物,總面積14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核其所提出系爭建物謄本,聲請人係於遲於相關本案事件繫屬(86年間)甚或確定(87年8月28日)後之94年9月19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細繹本院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執行事件(按該事件係相關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6號事件裁定更為適法處理前之原事件,下稱相關執字卷)卷所附執行本案判決正本及系爭建物斯時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原所有人係該判決被告之一林吟玲(相關執字卷一第57、58頁所示當事人及主文欄、第60頁所示理由欄第三項、第62頁反面所示附表一編號六、第50至51頁所示謄本),是聲請人本應受執行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然再更深入探究執行本案判決主文,似未就系爭建物為何判決(按林吟玲係執行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即系爭建物〉所示之所有人,惟該判決主文第六項卻係命林吟玲將相關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加蓋部分拆除,並非系爭建物),且未見有何就與執行本案判決有關之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其內。是依執行本案判決主文形式上觀之,既未就系爭建物為何判決,惟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包括系爭建物,是聲請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難遽認無理由,是本件因必要情形,且聲請人願供確實之擔保,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執行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六既命林吟玲以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為該事件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判決係於第一審程序即告確定,足認執行本案事件就該判決均係甘服,是本件供擔保之金額亦應同以580,000 元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