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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 月16日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載明本院97年12月

4 日96年度訴字第2329號裁定命聲請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逾新台幣(下同)47,619元之部分撤銷。茲因聲請人已於97年12月15日繳納裁判費101,530 元,故聲請人顯有溢繳,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訴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為101,530 元。而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7,619元,足證聲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自屬顯有溢收,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53,911元(101,530 元-47,619元=53,911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