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丙○○
甲○○○共同送達代收人:舒建中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2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號禁止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尚未就本案提起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29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業於98年2 月20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