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甲○○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25日所為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財產請求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本院84年度全字第590 號假處分事件)後,業已提起本案訴訟(91年度訴字第1159號),且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無再為起訴之必要,原裁定命抗告人再為起訴,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財產請求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本院84年度全字第590 號假處分事件)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等語。本院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聲請本院84年度全字第590 號假處分事件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確明書在案可稽,足以證明抗告人業經提起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且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在案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命抗告人再為起訴,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是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本院原裁定未能審究抗告人業已提起上開本案訴訟,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