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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以上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返還地上物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