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89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