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7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切結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格者,應以房屋現值為準),並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