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 告 丁○○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每一被告之裁判費為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