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07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98年10月8 日98年度補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99,418 元,並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原告並已依該裁定如數繳納,此有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繳納民事訴訟費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同時亦對本院前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抗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39,018 元,則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即為40,996元,從而,本件溢收裁判費計54,054元(計算式為:95,050-40,996=54,054),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