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乙○○原名林淑萍被 告 甲○○原名朱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79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31,779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