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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 告 東龍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