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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75號原 告 丁○(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