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26號原 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交付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