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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86號原 告 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而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及行車執照之行政規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