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F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E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0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國泰板橋第一新城F 區住戶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正泰四巷21號、正泰五巷18號及正泰五巷13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及使用權,惟原告並未陳報F 區住戶就系爭地下室共有權及使用權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