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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午○○被 告 巳○○○被 告 戊○○被 告 卯○○○

3樓被 告 丁○○被 告 庚○○

7樓之2被 告 癸○○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子○○被 告 丑○○被 告 辛○○被 告 辰○○○被 告 壬○○被 告 寅○○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計為新台幣(下同)57,774,456元(即以系爭土地:地號1381、1382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600元、15,600元,乘以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面積1,054.31平方公尺、1,009.18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再乘以15倍,即12,600x1054.31x10%x15=34,159,644、15,600x1009.18x10%x15=23,614,812,二筆土地總計57,774,456元);而地號1381及地號1382之地價分別為106,907,034元及61,156,308 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400元乘以1,054.31平方公尺,即101,400x1,054.31=106,907,034、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0,600元乘以1,009.18 平方公尺,即60,600x1,009.18=61,156,308),二筆地號平方公尺之地價總計為168,063,342 元,以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74,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0,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