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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甲○○原 告 丙○○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六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