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金總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曾聲請對被告泳原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泳原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2,613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1,2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296元。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1 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有關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