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