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