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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