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興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