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35號原 告 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因執行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
二、原告甲○○部分為參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