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47號原 告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依起訴時即民國98年5 月18日,港幣匯率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 :4.296 計算;599,500 ×4.296 =2,575,452)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