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