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甲○○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工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為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伍佰貳拾元;
二、原告丙○○部分為壹拾捌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