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9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陳芬菲100 萬元,以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相同,準此,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