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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17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以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由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年齡、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被告之最近有效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一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齡(即出生年月日)、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定被告並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