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226號原 告 游馬秋分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被 告 游清元訴訟代理人 游信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戶籍登記為原告長子,但兩造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乃因於民國38年原告生子旋死亡,40年11月間甫生產後,子即夭折,原告與其夫在傷痛之餘,於臺北市萬華后九號水門附近,聞一婦人初產子而無力扶養,遂交付一千元之代價,抱該嬰兒即被告回家扶養,並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為長子。被告雖非原告所親生,仍原告視其如已出,將被告撫育成年,未料被告不思反哺,未盡孝道,竟於原告高齡81歲,將其畢生積蓄所購買並按月收租六千元賴以維生之臺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不動產,夥其妻梁文綾及原告已往生之女王淑媛,通謀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妻梁文綾所有,以圖奪取原告之不動產,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773 號審理中。原告本考量兒子之間感情不睦,時生爭執,並未告知被告非其親生之事,惟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對之無親子之情感,兩造並無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小就叫原告為媽媽,原本不知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只覺得在家中說話沒有長子的地位,感覺其他弟妹似乎早已知情被告非原告所親生之事。被告十七、八歲時,祖母告知被告是被抱來養的,並囑咐養育的功勞大於天,所以被告仍將原告視為親生母親。另原告所稱通謀移轉不動產登記之事,事實上係被告出資向胞弟購買,並無通謀之事,國稅局也有來查明。原告到去年都還在說,為何不養被告一個人就好,不需要再生其他的小孩,被告亦守本分認真工作,照顧家庭,視原告為親生母親,縱沒有血緣關係,原告也係被告之養母。被告不知原告是否真心要提起本訴,認為本件訴訟另有其他目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係因其母無力扶養,原告以一千元之代價抱來扶養,但因被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父母為游阿稱(已歿)及原告甲○○○,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進行血緣鑑定,原告甲○○○業於99年4 月2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口腔黏膜細胞樣本鑑驗,而被告乙○○未到驗,致無法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此有該局99年5 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900226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未作血緣鑑定?)我知道我出生後就被原告甲○○○抱來養,所以我沒有去做,我從小就叫原告甲○○○媽媽,我也不知道我是被抱來養的,我是到了十七、八歲時時,我祖母才告訴我,我是抱來養的,並且說生的放一邊,養的功勞比天還大,所以我依舊把原告當作是媽媽,也是稱呼原告為媽媽。縱使法院發函命我去鑑定,我不願去鑑定,我本來就是抱來的:::」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乙○○未配合鑑定,本院逕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及兩造所述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戶籍登記上之母即原告甲○○○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另被告辨稱其自幼由原告抱養,縱使沒有血緣關係,也認為有收養關係等語,經查,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間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已據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著為解釋。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出生後即由其抱養,並逕為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並設籍,可認被告自幼即由原告抱養並逕為虛偽出生登記及設籍;另參酌兩造自始均係以母子相稱,原告甚且以自己母奶餵食被告,很疼被告等情(見本院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有以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自幼撫育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兩造間於斯時已成立收養關係,而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又本件無事證可認兩造已成立終止收養,故仍具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從而,兩造之收養關係既仍有效,則兩造間仍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