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246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認領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丁○○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7年6月5 日與台灣地區人民洪曉華結婚,婚後感情不睦,經常受家暴乃離家至桃園縣龍潭鄉地區之檳榔攤工作,嗣於89年間與常來購買檳榔之已婚客人即被告乙○○交往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詎原告之母丁○○與被告乙○○因恐原告出生後並無身分,且丁○○當時業已逾期未歸,乃於90年10月間,以新臺幣20萬元的代價,委由代書辦理向戶政機關申請將原告登記為朱星龍及蘇鈴媖之女,,故丙○○原名為朱策萱。嗣於94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前開偽造文書等情,原告之母丁○○因此被遣送回大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二)又因該時原告受胎於丁○○與訴外人洪曉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l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訴外人洪曉華之婚生子女,從而丙○○原名亦為洪策萱。惟查,訴外人洪曉華於97年12月15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鈞院97年度親字第230 號判決確定在案,確認原告非丁○○自訴外人洪曉華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此有鈞院97年度親字第
230 號判決書可證。是以,被告乙○○為非婚生子女丙○○生父,至為灼然。為使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能早日確定,因此提起本件認領之女之訴。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5條及第1067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丁○○與被告因工作相識,並且同居生下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現居住於被告之妹謝千崴家中,由其代為撫育,並由被告給予經濟上之扶助,足認被告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再者,本件原告丙○○(原名朱策萱)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4 月6 日親子鑑定報告書中表示「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56 %,也就是說乙○○與朱策萱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56 %。因此『乙○○是朱策萱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足證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存有親子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65條及同法第10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認領原告丙○○為其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影本、本院97年度親字第230 號判決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4 月6 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且原告與被告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血緣鑑定結果為「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56%,也就是說乙○○與朱策萱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56%。因此『乙○○是朱策萱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被告有事實足認為非婚生子女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