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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24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盧芓伃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之子孫世銨(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應認領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盧芓伃與被告甲○○、乙○○○之子孫世銨於民國98年4 月18日舉行結婚典禮,惟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盧芓伃已懷有身孕,其後孫世銨於98年

6 月23日因經濟壓力自殺身亡,原告生母盧芓伃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丙○○,經原告與孫世銨之母即被告乙○○○進行血緣鑑定結果,研判渠二人具有祖孫關係,有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甲○○、乙○○○為孫世銨之父母,其等為孫世銨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乙○○○之子孫世銨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女。

二、被告方面:原告確實是被告之子孫世銨與盧芓伃所生。並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被告之子孫世銨與盧芓伃受胎所生。

2、對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孫世銨除戶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兩造戶籍謄本等為證,依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乙○○○與盧芓伃之女(即原告)之祖孫關係指數高於146088.8684,祖孫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子孫世銨與盧芓伃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之子孫世銨應認領原告為其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