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乙○○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依兩造當日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每月分期攤還新臺幣參萬元,分二十四期共計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後,被告即不得就原告積欠被告之美金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點陸參元保證債務,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間就清償消費借貸款之清償內容及方式成立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涉被告公司是否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二筆債權債務關係,其中一筆係本金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已於民國98年4 月14日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雙方同意原告按月分24期攤還72萬元後,減免本筆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結清本筆債權債務關係。另一筆連帶保證債務為美金118470.6
3 元,兩造經協商後,被告公司關於負責本件債務協商之職員丙○○於98年2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1.就個人信貸部分同意以總金額70萬元(應為72萬元之誤)分期24期攤還畢。2.保證債務部分,因涉減免金額較鉅,層峰不同意及免除保證問題,故無法同意以20萬元簽結。3.如您願意24期還畢信貸部分,主管已同意日後不再對您扣薪(不論保證債務清償與否)」,是被告公司既同意原告若以24期清償上開72萬元債務後,不再以本件保證債務對原告實施扣薪強制執行,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之要約,爰依雙方協議之契約關係,確認原告自98年4 月14日起依兩造當日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每月分期攤還3 萬元,分24期共計清償72萬後,被告即不得就原告積欠被告之美金118470.63 元保證債務,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本金190 萬元之債權債務及美金118470.63 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等二筆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公司負責處理本案之職員丙○○亦曾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惟該信件係因當時已對原告薪水為扣薪,故其內容係指原告有清償的動作,於清償期間內,被告不會再以上開保證債務未清償為由,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並非承諾永遠不再對此筆債務追償,被告公司僅係為避免於原告分期攤還期間內加重原告負擔,而要原告在24期之後再與原告協商;且該電子郵件僅是要約,於原告承諾前並未確定,要雙方簽立書面後才生效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二筆債權債務關係,其中一筆係本金
19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已於98年4 月14日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雙方同意原告清償72萬元後,減免本筆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結清本筆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另一筆美金118470.63 元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則於98年2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如您(原告)願意24期還畢信貸部分,主管(被告公司)已同意日後不再對您(原告)扣薪(不論保證債務清償與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雙方傳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同意原告依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每月分期攤還3 萬元,分24期共計清償72萬後,被告即不得就原告積欠被告之美金118470.63 元保證債務,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且雙方並未簽立最終書面協議書,協議尚未生效云云,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就給付之方法及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合議,即生契約關係,不因原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就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公司之職員丙○○負責協商處理,是丙○○於其職務之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又原告向丙○○表示同意被告公司之還款條件,亦對被告發生效力。雖雙方就約定內容並未以書面簽立,惟關於保證債務清償或限制等契約約定,並非要式行為,是被告公司之職員丙○○以電子郵件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口頭或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之訴,即已表示同意變更電子郵件之還款條件,依前揭判決意旨,雙方之契約關係即屬成立。
㈡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職員丙○○經向被告公司主管口頭請示後,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1.就個人信貸部分同意以總金額70萬元分期24期攤還畢。2.保證債務部分,因涉減免金額較鉅,層峰不同意及免除保證問題,故無法同意以20萬元簽結。3.如您願意24期還畢信貸部分,主管已同意日後不再對您扣薪(不論保證債務清償與否)」,系爭電子郵件之要約內容經原告承諾後,已成為契約之一部,依該契約文字觀之,「如您願意24期還畢信貸部分,主管已同意日後不再對您扣薪(不論保證債務清償與否)」之內容,已明確表示原告還畢24期72萬元信貸後,被告同意日後不再以原告另筆美金保證債務對原告實施扣薪強制執行,且未限制僅於信貸24期還款期間內不再對原告為扣薪,則上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是故,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美金118470.63 元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以電子郵件表示原告若依前揭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每月分期攤還
3 萬元,分24期共計清償72萬後,被告即不得就原告積欠被告之美金118470.63 元保證債務,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自98年4 月14日起,依兩造當日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每月分期攤還3 萬元,分24期共計清償72萬後,被告即不得就原告積欠被告之美金118470.63 元保證債務,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