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756 、758 、841 、849 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富寅所有,因楊富寅積欠訴外人楊志琦債款,楊富寅遂於民國84年5月間持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志琦以為擔保,同年12月間楊志琦又因債務關係,將上開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嗣被告於86年1 月承諾將系爭土地以其名義所登記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移轉與原告所有,並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予原告,惟原告因故未持上開資料辦理登記,致被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因超過有效期限,無法據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配合辦理,然其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係因委由原告之妻辦理相關登記程序後,其迄未將上開文件交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所登記之抵押權證明文件,乃事關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被告自稱於84年間委託原告之妻辦理登記後,就其名義所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迄今已逾14年,被告從未要求取回以向債務人清償,亦未拿回所謂多餘證件資料,顯違常理。又被告自認系爭文件均屬真正,矧如非被告承諾要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則其何以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原告,原告會保有如此齊備之移轉登記文件,究非被告空言否認交付原因。
2、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轉讓立有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暨登記申請書,上開文件上均蓋有被告所不否認之印鑑印文,業經鈞院當場勘驗,明顯可見「格式乃數年前使用之舊式直式格式,紙質泛黃,文件上並蓋有被告之印鑑印文」,從而被告既自認其上印鑑印文為真正,且其所稱於86年間辦理某次塗銷登記用印後即取回印鑑章,即可印證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至遲係86年1月間已用印,核被告所辯上開文件係偽作之說,顯與事實不符。再細究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第一行標題已標明係契約書,復就約定移轉之標的及內容載明於內,最後並由立約之雙方於書末用印,並載明立約日期,核此文件完全符合契約之書面,故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即屬兩造為系爭抵押權移轉所立之書面契約無誤。
3、被告辯稱兩造縱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於86年間約定系爭土地抵押權轉讓,且為表慎重另立有書面契約為憑,則依86年立約當時有效之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之契約自不容被告撤銷。
(三)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756 、758 、
841 、849 等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6 日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4汐他電字第30332 號所登記之抵押權(債權範圍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從未允諾要將系爭抵押權贈與移轉與原告,亦未於86年1 月間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印鑑章交付原告。而他項權利證明書係84年11月28日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讓與後,原告未交還被告;印鑑證明則係原告之妻代被告辦理土地塗銷登記申請時,未將多申請之印鑑證明交還被告;至於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與被告所提證物比對即知,顯係在86年1 月前所交付,絕非如原告所稱於86年1 月交付用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又被告並未授權原告於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被告亦未看過上開文書,此二項證物有偽造文書之嫌,且原告未於起訴即時提出,而係起訴後經鈞院闡明有無贈與之書面後,始另行以準備狀提出,蓋倘有贈與契約存在,該等文件係重要證物,為何原告起訴時故意隱藏未提出,此確違常情,顯見兩造間並未有贈與契約存在。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主張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於原證10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原證11登記申請書,此等向政府機關申報之文件,既非兩造訂立贈與契約之書面,亦非兩造用以證明有贈與行為作成之文書,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47判決要旨,亦不能認係立有字據之贈與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富寅所有,因楊富寅積欠訴外人楊志琦債款,楊富寅遂於84年5 月間持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志琦以為擔保,同年12月間楊志琦又因債務關係,將上開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嗣被告於86年1 月承諾將系爭土地以其名義所登記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移轉與原告所有,並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予原告,惟原告因故未持上開資料辦理登記,致被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因超過有效期限,無法據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配合辦理,然其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之問題。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約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 月承諾將系爭土地以其名義所登記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移轉與原告所有,並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予原告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條文,原告即應就被告確有承諾將系爭土地以其名義所登記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移轉與原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取得他人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印鑑章其原因非少,且衡諸於84年12月間,訴外人楊志琦即曾因債務關係,將上開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足見兩造其前即有往來,是原告取得被告上述相關資料之原因,是否為將系爭土地以其名義所登記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移轉與原告所有而交付予原告,即非無疑,自不得以該等資料為原告持有作為被告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承諾之證明。此外,原告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承諾將系爭土地以其名義所登記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移轉與原告所有一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將系爭土地以其名義所登記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移轉與原告所有,因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承諾之事實,其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