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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宏偉測試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其監察人為丙○○,應由丙○○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嫁美國籍人士取得美國國籍,自民國91年10月25日即赴美定居,迄至98年4 月17日始偕同夫婿及子女返國探親。詎料於98年5 月2 日在我國辦理通關返回美國時,竟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原因為財政部以原告共同欠稅及罰款為由,行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規定限制原告出境。經原告循線追查,發現原告遭人冒用身份資料,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偽造原告簽章,訂立章程、出席發起人會議記錄、股東會議記錄,及同意就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書面,然原告自91年10月25日出國至98年4 月17日始返國,而被告公司在92年4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竟仍記載原告為會議主席及蓋用印文,並以原告名義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足徵原告所陳身份資料遭冒用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確屬信而有徵。原告提出其於89年4 月21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製作之通用印鑑卡上所留存之簽名,及於90年12月13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通提戶印鑑欄所留存之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內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之原告簽名比對,二者簽名明顯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原告簽名為偽造,自屬有據。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景威、景偉並不認識,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自始即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竟登記原告為股東及董事,致令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是這家公司的監察人,但從未參與公司的業務,伊也不認識原告。伊與負責人景威是親戚關係,當時說要用伊名義擔任監察人,公司開會伊從未參加,也沒有擔任公司任何職務,對原告之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目前經濟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紀錄、章程、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載,其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90年12月14日選出原告為為董事,訴外人丁○○為監察人,經本院傳訊丁○○為證人,丁○○證稱: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景威,是我以前的同事,他跟我說要開公司希望我入股(十萬元)當股東,我沒有同意要擔任監察人,我也沒有參與發起人會議,我不認識原告。我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公司也沒有通知我開股東會,當我發現我為監察人時,我有向景威說要退股,後來再上網查,確實有把我從監察人名字上面改掉等語(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被告公司92年4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選出原告為董事,訴外人乙○○為監察人,乙○○證稱:(問:是否在92年4 月30日參加被告公司的臨時會議?)答:有。當時我是股東。當時我在公司擔任業務,有領薪資,我知道原告這個人,聽景威說原告將錢交給景威當出資額是暗股,原告沒有在公司上班,當初如何掛名我不清楚,92年4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原告並沒有來開會。開會當天有我、景威、王建陞三人,我是聽景威說有這個人,公司由我景威、王建陞在經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就退股了。(問:有無看過原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沒有。我沒有聽景威說過要找原告甲○○擔任公司董事,也沒有聽原告說過要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自91年10月25日出國,至98年4 月17日回國,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供參,堪認原告並未參與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議。次查,原告提出其於89年4 月21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製作之通用印鑑卡上所留存之簽名,及於90年12月13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通提戶印鑑欄所留存之簽名(見卷第110 、111 頁),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之原告簽名比對,二者簽名明顯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應為可採。末查,被告公司自92年至96年度並未給付薪資或報酬予原告,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81037643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原告之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