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訴之聲明所載除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605 元,及自民國96年
12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外,第2 項部分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勝美寶山段一期(勝美)輕隔間工程(裝修)有新臺幣1,086,605 元本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等語。核其性質,前揭訴之聲明有關第2 項部分乃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該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復依同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是參酌前揭說明及法條規範意旨,本件既係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且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即應認得就全部移送該專屬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