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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華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樓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3號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華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華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立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億3,500萬元及1億5,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97年度執助字第1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和立公司收取對被告華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華亞公司亦不得對和立公司清償,因被告華亞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4日、98年3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華亞公司開立台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面額285億元之支票,逕送台南地方法院。詎被告華亞公司於97年8月4日具狀以和立公司之債權仍有疑義為由聲明異議,經鈞院執行處多次函被告華亞公司表明異議之範圍,華亞公司仍以因公司遷移,單據遺失及和立公司與華亞公司,於93年間負責人皆為張錫強,而有雙方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聲明異議,然由和立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7年6月30日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報告書第41、42頁詳載,和立公司對華亞公司分別有2,998仟元之長期應收款、1,336仟元之其他應收款債權,主要為代關係人支付薪資、保險及水電費等各項費用,有財務報告書可按,和立公司與華亞公司雖同一負責人,亦屬不同之法人主體,不得據此否認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和立公司對被告華亞公司4,334,00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被告華亞公司應賠償原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收帳款債權4,334,000元,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亞公司:被告華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具狀以:被告華亞公司與和立公司,於93年負責人皆為張錫強,本件異議標的債權有雙方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另一被告和立公司對被告所有之貨款債權及租金債權之單據,因被告搬遷地址遺失尋找中無法確認,至於財務報表所列數字僅能充當間接證據,無法證明本件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和立公司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和立公司有2憶8,500萬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被告華亞公司聲明異議,原告應由和立公司之財務報表查得和立公司對被告華亞公司仍有4,334,000元之債權存在,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準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華亞公司是否對被告和立公司負有4,334,000元之債權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華亞公司按本金4,334,000元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和立公司對被告華亞公司截至97年12月31日為止

,有應收帳款4,334,000元,包括和立公司代華亞公司支付薪資、保險、水電費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華亞公司所不爭其真正之和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7),被告和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場爭執,況前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確認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華亞公司空言抗辯單據遺失,及被告二家公司為同一法定代理人,有雙方代理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否認前開財務報表內容之真實,自非可採。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此即所謂之「禁止命令」,亦稱「扣押命令」,與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同為凍結債務人處分權之方法。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十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第三人於接到執行法院禁止命令後已逾十日始為聲明者,應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並即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

惟第三人嗣於接獲執行法院所發上開各處分命令後,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更行聲明異議(台灣高等法院

(76)廳民二字第2463號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華亞公司於97年4月10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卻遲至97 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8月4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華亞公司於97年8月22日收受支付轉給命令後,復於97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和立公司經聲請公司重整,台南地方法院於97年

8 月8日起准予緊急處分90日至97年11月24日,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台南地方法院97年11月24日南院龍96執正字第57157號函可按,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度於98年3月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華亞公司再於98年3月16日、98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8年3月23日到庭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助字第1141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見該卷第9、21、23、25、31、51頁以下)。準此,被告華亞公司已分別於97年8月26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23日、98年4月2日就本院於98年3月3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係就前開債權之存在有所爭執,在未確定前開債權存在之爭訟確定前,被告華亞公司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以本金4,334, 000元,自97年8月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