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13日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於起訴狀內未依法表明如
主文所示之各項法定程式要件,致起訴不合法且本院亦無從判斷法定管轄權之有無,茲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上開法定程式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