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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戊○○被 告 強力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

3樓乙○○

2弄8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強力電子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強力電子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 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84560 號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本件原告,股東計有甲○○、丙○○、乙○○、丁○○4 人,另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以清算人甲○○、丙○○、乙○○、丁○○4 人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配偶甲○○於民國87年間,竊取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偽刻原告之印章,旋將身分證印章託付不知情之人,於87年12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被告強力電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原告未同意亦不知情。

(二)迨96年2 月間,原告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寄發之被告公司欠稅執行通知書,始知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其復於96年7 月間向板橋地檢署告訴甲○○竊盜、偽造文書罪責,經起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甲○○有期徒刑4 月減刑2 月確定,顯見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列名為董事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權利受損及遭限制出境或被追繳稅金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述其原配偶甲○○竊取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偽刻原告之印章後,託付不知情之人,於87年12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被告強力電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甲○○有期徒刑4 月減刑2 月之判決書為憑,足信原告所述應屬真實,遑論被告方面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訴為認諾。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偽造印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有權利受損及遭限制出境或被追繳稅金之危險,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無違。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