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丁○○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丁○○、甲○○、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被告己○○○、丁○○自同年月五日、被告甲○○自同年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己○○○、丁○○、甲○○、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甲○○、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6 及第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著色部分所示之增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數額待實測占用面積後補正)。嗣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變更其聲明為如其後述聲明所載,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同一之情形下,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 至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1 、2 樓為被告己○○○所有,3 、4、5 樓分別為被告丁○○、甲○○、戊○○所有),詎被告己○○○1 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B部分占用系爭73號土地、面積9.22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系爭6 號土地、面積9.15平方公尺),被告己○○○、丁○○、甲○○、戊○○共有進入其公寓大廈公共樓梯之門廳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73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載)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9.22、9.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己○○○、丁○○、甲○○、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36,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2 元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丁○○、甲○○、戊○○應給付原告7,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 元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己○○○部分:伊係系爭建物1 、2 樓所有人,83年間
向前手購買時就是現在狀況,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在建商建築系爭房屋時即已越界,屬越界建築,原告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請求拆除,又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並無排除原告使用,原告要求高額買賣價款,否則請求拆屋還地,是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甲○○、戊○○部分:其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辯論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
⒈被告丁○○:伊係系爭建物3 樓所有人,81年間向前手購買時就是現在狀況,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⒉被告甲○○:伊係系爭建物4 樓所有人,75年間向建商購
買時就是現在狀況,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應該是原告將土地賣給建商,建商再賣給被告等人,原告有同意土地給建商蓋等語。
⒊被告戊○○部分:伊係系爭建物5 樓所有人,82年間向前
手購買時就是現在狀況,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是系爭土地之原始地主,原告應該知道有無被侵害,現在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伊感納悶等語。
⒋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1 、2 樓為被告己○○○所有,3 、
4 、5 樓分別為被告丁○○、甲○○、戊○○所有),被告己○○○1 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B部分占用系爭73號土地、面積9.22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系爭6 號土地、面積9.15平方公尺),被告己○○○、丁○○、甲○○、戊○○共有進入其公寓大廈公共樓梯之門廳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73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均抗辯其等向建商或前手購買系爭房屋買時就是現在
狀況,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無任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因其等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㈡被告己○○○又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在建商建
築系爭房屋時即已越界,屬越界建築,原告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請求拆除云云。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己○○○此部分抗辯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屬公共樓梯之門廳(見本院卷第68頁之現場照片),非系爭房屋構成部分,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故縱該門廳有確有越界情事,原告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被告己○○○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告己○○○再抗辯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並
無排除原告使用,原告要求高額買賣價款,否則請求拆屋還地,是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參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雖在都市計劃上雖規劃為道路使用,然僅係限制原告不得為建築使用,原告並非因此而喪失其所有權,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被告得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無義務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況系爭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12 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C部分面積多達9.15平方公尺,系爭7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0.20 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B部分多達9.22平方公尺,被告等占用C部分亦有1.47平方公尺,且被告己○○○占用B、C部分土地供自己營業使用,被告等占用C部分土地供渠等公共樓梯之門廳使用,原告請求將上開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系爭土地98年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66,400 元(6 地號)、82,945元(73地號)(參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以被告占用面積計算,公告現值合計為2,409,242 元【即:(166,400 元×9.15)+(82,945×10.69 )=2,409,
242 元】,惟被告己○○○僅願以1,400,000 元向原告購買,而為原告所拒,自難謂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楊被告李碧珠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甲○○另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賣給建商,建商再賣給
被告等人,原告有同意土地給建商蓋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甲○○並未據舉證證明,所辯亦難採取。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 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大樓林立,車輛往來頻繁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又系爭土地自93年至95年度申報地價,系爭6 地號為32,136元,系爭73號為15,586元,自96年至97年度之申報地價,系爭6 地號為33,488元,系爭73號為16,522元,有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自95年
5 月27日起至98年5 月26日止為109,003 元,自98年6 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為3,059 元;請求被告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95年5 月27日起至98年5 月26日止為5,
758 元,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為
162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己○○○給付109,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
9 元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4 人應給付原告5,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98年6 月4 日、被告己○○○、丁○○自同年月5 日、被告甲○○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 元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如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惟被告己○○○、丁○○、甲○○、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附表一:
┌────┬──────────┬─────────┬─────────────────────┬──────────────┐│ 被 告 │無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計 算 方 式(新臺幣) │ 總 結(新臺幣) │├────┼──────────┼─────────┼─────────────────────┼──────────────┤│己○○○│如附圖所示C部分9.15│95.5.27~95.12.31 │32,136×9.15×(7+4/31)/12×10%=17,469 │⑴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 │平方公尺 ├─────────┼─────────────────────┤ 95.5.27~98.5.26 之不當得利││ │ │96.1.1~98.5.26 │33,488×9.15×(28+26/31)/12×10%=73,638 │ 為136,253元(即17,469+73,6││ │ ├─────────┼─────────────────────┤ 38+8,537+36,609) ││ │ │98.6月起每月 │33,488×9.15×10%÷12=2,553 │⑵被告己○○○自98.6.1起應按││ ├──────────┼─────────┼─────────────────────┤ 月給付3,822 元(2,553+1,26││ │如附圖所示B部分9.22│95.5.27~95.12.31 │15,586×9.22×(7+4/31)/12×10%=8,537 │ 9) ││ │平方公尺 ├─────────┼─────────────────────┤ ││ │ │96.1.1~98.5.26 │16,522×9.22×(28+26/31)/12×10%=36,609 │ ││ │ ├─────────┼─────────────────────┤ ││ │ │98.6月起每月 │16,522×9.22×10%÷12=1,269 │ │├────┼──────────┼─────────┼─────────────────────┼──────────────┤│己○○○│如附圖所示A部分1.47│95.5.27~95.12.31 │15,586×1.47×(7+4/31)/12×10%=1,361 │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95.5.27~ ││丁○○ │平方公尺 ├─────────┼─────────────────────┤ 98.5.26 之不當得利為7,198 ││甲○○ │ │96.1.1~98.5.26 │16,522×1.47×(28+26/31)/12×10%=5,837 │ 元(即1,361+5,837) ││許國禎 │ ├─────────┼─────────────────────┤⑵被告等自98.6.1起應按月給付││ │ │98.6月起每月 │16,522×1.47×10%÷12=202 │ 原告202 元 ││ │ │ │ │ │└────┴──────────┴─────────┴─────────────────────┴──────────────┘附表二:
┌────┬──────────┬─────────┬─────────────────────┬──────────────┐│ 被 告 │無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計算方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總 結(新臺幣) │├────┼──────────┼─────────┼─────────────────────┼──────────────┤│己○○○│如附圖所示C部分9.15│95.5.27~95.12.31 │32,136×9.15×(7+4/31)/12×8%=13,975 │⑴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 │平方公尺 ├─────────┼─────────────────────┤ 95.5.27~98.5.26 之不當得利││ │ │96.1.1~98.5.26 │33,488×9.15×(28+26/31)/12×8%=58,911 │ 為109,003元(即13,975+58,9││ │ ├─────────┼─────────────────────┤ 11+6,830+29,287) ││ │ │98.6月起每月 │33,488×9.15×8%÷12=2,043 │⑵被告己○○○自98.6.1起應按││ ├──────────┼─────────┼─────────────────────┤ 月給付原告3,059 元(2,043+││ │如附圖所示B部分9.22│95.5.27~95.12.31 │15,586×9.22×(7+4/31)/12×8%=6,830 │ 1,016) ││ │平方公尺 ├─────────┼─────────────────────┤ ││ │ │96.1.1~98.5.26 │16,522×9.22×(28+26/31)/12×8%=29,287 │ ││ │ ├─────────┼─────────────────────┤ ││ │ │98.6月起每月 │16,522×9.22×8%÷12=1,016 │ │├────┼──────────┼─────────┼─────────────────────┼──────────────┤│己○○○│如附圖所示A部分1.47│95.5.27~95.12.31 │15,586×1.47×(7+4/31)/12×8%=1,089 │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95.5.27~ ││丁○○ │平方公尺 ├─────────┼─────────────────────┤ 98.5.26 之不當得利為5,758 ││甲○○ │ │96.1.1~98.5.26 │16,522×1.47×(28+26/31)/12×8%=4,669 │ 元(即1,089+4,669) ││許國禎 │ ├─────────┼─────────────────────┤⑵被告等自98.6.1起應按月給付││ │ │98.6月起每月 │16,522×1.47×8%÷12=162 │ 原告162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