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申○○
寅○○庚○○○酉○○辰○○
戊 ○丁○○丙○○己○○未○○乙○○甲○○子○○癸○○丑○○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丑○○為原告,然因原告之訴係依據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對原告主張之原始權利人鄭務以降之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其追加之丑○○既為再轉繼承人,合於上開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許追加為原告。又原起訴原告巳○○、午○○已為拋棄繼承,並撤回其2人之起訴,被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收受撤回狀繕本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巳○○、午○○撤回起訴,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共同先祖鄭丁華就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16、117地號之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台北縣蘆洲市○○段70、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其4房子女即鄭吉、鄭盛、鄭務、鄭英各繼承1/4,其後鄭丁華之配偶李氏幼死後,因李氏幼之後事及風水應由上開4房平均共同出資處理,惟鄭吉、鄭盛、鄭英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之曾祖父即鄭英乃向原告之曾祖父鄭務提議,願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4換成1/5方式,作為鄭務代墊後事及風水之對價,而由鄭務代其處理支付費用,其它2房即鄭吉、鄭盛知悉鄭英有如此提議,亦願比照辦理。鄭務遂依約完成所有後事及做風水之事宜,鄭吉、鄭盛亦依約各陸續將其持分應有部分1/20及所原剩持分1/5轉賣,一起過戶給鄭務之繼承人鄭氏道,故而鄭氏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4之登記。
(二)惟鄭英所承諾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20(1/4-1/5=1/20),遲未移轉或過戶予鄭務,鄭務死後,鄭務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基於親誼與信賴,也未積極請求移轉,仍由鄭英之繼承人鄭白、鄭蚶辦理繼承登記;鄭蚶死後由鄭白繼承;鄭白死後由鄭榜、鄭江南繼承;鄭江南死後則由鄭榜繼承;後鄭榜死後,則全由被告1人所繼承。但系爭土地的使用卻有按照當初之承諾,由鄭氏道乙房實際分管享有4/5,鄭英乙房實際分管享有1/5。
(三)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繳納,稅單先寄到被告乙房手上,被告會先繳納形式上所登記之持分1/4之地價稅後,再來向原告乙房請求另1/20的差額,直到92年間,因被告向原告乙房表示,有向原告借用管領之地洗碗及建車庫使用,為補償原告,遂自92年停止向原告此房要求給付地價稅差額。
(四)又78年間系爭土地一部分因道路拓寬徵收,政府所發徵收補償費,兩造也是以被告以1/5、原告4/5比例分配受領,由被告卯○○將領取之補償費於超過1/5的部份,交予原告乙房許來勤及寅○○之配偶黃阿蘭。
(五)本件因上開地價稅及徵收補償費差額給付之事實,可認為被告一造承認原告有上開1/20應有部分移轉請求權存在,迄今時效未消滅。
(六)被告繼承鄭英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之債務,然被告遲未履行移轉登記,為此原告依雙方之被繼承人鄭務與鄭英之協議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距今一百多年前兩造祖先曾有以系爭土地持分1/4換成1/5,作為鄭務代為墊付李氏幼後事及風水之對價之情,並無其事,被告予以否認,縱有其事,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
(二)系爭土地上,蓋有被告被繼承人鄭榜經共有人同意,委由建築師合法申請建造、並於64年7月9日申請同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即被告住所之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建號樹德段1618建號,有謄本可據。而依當時用以申請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及所附照片圖說等資料,該一經共有人同意、委由建築師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物基地部分含騎樓及非騎樓之基地部分,合計共445.97 平方公尺,而64年彼時原和尚洲116地號面積1212平方公尺、117地號面積則為553平方公尺,合計共1765平方公尺。然上開鄭榜系爭之建築基地,亦約略相當於1/4之數(1765÷4=441.25平方公尺)。此可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斷無可能有原告所指之移轉協議,否則原告之被繼承人無可能將系爭土地1/4基地交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做為建築使用。
(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地價稅及徵收款之差額之給付之事實,足見被告及被告被繼承人間有承認其等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時效云云。惟就原告主張所謂地價稅由原告補貼差額部分予被告乙節,此係因兩造實際占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不相當,而原告占用、使用收益之面積超過3/4,損及被告利益,故被告父親與原告乙房協議按實際占用、使用收益面積核算,由原告補貼差額。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付相當差額土地徵收款予原告之情,並無其事,原告所舉之證人黃阿蘭乃原告寅○○之妻,其證言自會受原告所影嚮難期其公正,況所述內容全然不實。退萬步言,如認黃阿蘭所稱可採,則自78年12月起計算迄今,其亦早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亦自為另一時效消滅抗辯效力所及,則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共同先祖鄭丁華就系爭土地,原由其4房子女即鄭吉、鄭盛、鄭務、鄭英各繼承1/4,鄭丁華之配偶為李氏幼,原告為鄭務乙房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鄭英乙房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至92年止之地價稅,先由被告乙房繳納所登記之持分1/4之地價稅後,再向原告乙房請求另1/20的差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李氏幼死後,因李氏幼之後事及風水應由上開4房平均共同出資處理,惟被告之曾祖父即鄭英向原告之曾祖父鄭務提議,願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4換成1/5方式,作為鄭務代墊後事及風水之對價,而由鄭務代其處理支付費用,且其後78年間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亦給付原告差額1/20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兩造之曾祖鄭務、鄭英2人間,有無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0之協議。
(二)如有上開協議,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兩造之曾祖鄭務、鄭英2人間,有無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0之協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曾祖鄭務、鄭英2人間,成立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0權利,作為代付李氏幼後事及風水費用之協議,業經被告爭執否認其情,原告就此債務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分配原則,應舉證證實其說。經查,原告以系爭土地至92年止之地價稅,先由被告乙房繳納所登記之持分1/4之地價稅後,再向原告乙房請求另1/20差額之情,認為此即先人移轉土地持分1/20權利之協議結果。
被告雖自認92年前之地價稅有此差額給付之情,然其辯稱此係因兩造實際占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不相當,而原告占用、使用收益之面積超過3/4,損及被告利益,故被告父親與原告乙房協議按實際占用、使用收益面積核算,由原告補貼差額等語。核被告所辯原告乙房實際佔用面積逾越登記持分面積情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確依1/5及4/5比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相符(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故被告爭執該一地價稅差額補貼給付,係按使用面積差異而為稅負負擔之調整,難謂無稽,故地價稅差額給付之事實,尚不足採為兩造先祖協議成立之證明。
(三)次查,原告另舉78年間系爭土地一部分因道路拓寬徵收,政府所發徵收補償費,兩造也是以被告1/5、原告4/5 比例分配受領事實,以此主張協議之存在,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寅○○之妻黃阿蘭到庭證述有此比例分配補償費之情(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其證稱係領到政府所開支國庫支票(見本院卷第26頁第8行),此顯與原告所述由被告先領取登記之1/4權利補償費後,再將超過1/5權利補償費以現金交付原告乙房不合,自難採信證人所述比例分配補償費為真實。又證人為本件原告寅○○之配偶,其證言恐受原告一造影嚮,難期公正,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四)況查,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蓋有被告被繼承人鄭榜於64年間所起造之建物,其基地部分含騎樓及非騎樓之基地部分,合計共445.97平方公尺,而64年彼時系爭土地合計共1765平方公尺,與上開鄭榜之建築基地,亦約略相當於1/4之數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斷無可能有原告所指之移轉協議,否則原告之被繼承人無可能將系爭土地1/4基地交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做為建築使用等情,應屬可採信。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未能充實證明兩造之曾祖鄭務、鄭英2人間,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0之協議,其遽而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應履行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縱若有上開協議存在,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原所有人於民法施行臺灣時,既經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限,並逾此期間二分之一,縱令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其原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原所有人經過消滅時效期間並逾期間二分之一後,始向之買受訟爭基地,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拒絕返還,殊難謂非正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協議存在,因李氏幼去世迄今已有100餘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所繼承原協議債權人鄭務之移轉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原告雖不爭執自李氏幼去世時起算之時效完成事實,惟主張本件因上開地價稅及徵收補償費差額給付之事實,可認為被告一造承認原告有上開1/20應有部分移轉請求權存在,被告不得主張時效利益云云。被告雖自認92年前之地價稅有差額給付之情,然其辯稱此係因兩造實際占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不相當,而原告占用、使用收益之面積超過3/4,損及被告利益,故被告父親與原告乙房協議按實際占用、使用收益面積核算,由原告補貼差額等語。按諸「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向其表示是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亦即被告一造無明示之承認;其次,被告收取地價稅差額給付之客觀事實,其抗辯係本於實際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而為,原告未能舉證否認實際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謂被告收取地價稅差額給付之動機非如其所辯,故原告主張地價稅差額給付為默示承認,自屬牽強,難以採信。
(三)又原告另主張徵收補償費差額給付之事實,亦屬被告承認其請求權云云,然原告未能證實確有徵收補償費差額給付之事實(按已敘述於上),且被告亦抗辯縱有補償費差額給付之事實,則自78年12月起算迄原告起訴,亦早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自為另一時效消滅抗辯效力所及等語,核屬正當可採,故即便認為徵收補償費差額給付為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六、綜上,原告依履行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0,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