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乙○○
樓之2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樓之1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百年好合社區所有公佈欄及所有電梯內公告道歉啟示如起訴狀之附件8、而於98年12月8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百年好合社區所有公佈欄及所有電梯內公告道歉啟示如起訴狀之附件8,公告期間至少二星期(見本院卷第16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1樓之2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2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均是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浴缸破損於排放水時,造成原告臥房天花板滴水,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及同年2月19日晚上9時46分左右,原告天花板嚴重滴水,原告先生隨即詢問被告丈母娘,其稱「洗完澡,在放浴缸的水」,原告先生為土木技師,研判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缸排水管接頭破損,排放水時污水流入浴缸底部空間(即樓板與浴缸底部間),污水循樓版之裂縫迅速滲漏,請求被告丈母娘儘速修繕,卻仍未修繕。被告卻於同年6月5日發函予管委會稱:「原告因廁所未使用,廁所空間以衣櫃使用之緣故,造成被告無法檢視及維修其浴室排水系統」推卸其責,同年12月13日尚有漏水情形,經通知警衛告知被告後,即無漏水情形,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漏水,且可控制漏水與否,故自97年12月13日迄今已無漏水情形,但被告卻無意修復其漏水及賠償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遂委託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經鑑定後,天花板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800元,修繕期間約7天,因施工期間全家4人住宿旅館,以中和市福朋喜來登飯店之套房,每晚5,900元,計41,300元,另原告並未拒絕被告進入原告屋內修繕,亦未改變室內格局,被告丈母娘(曾任社區委員)卻四處向社區住戶稱:原告廁所當衣櫃使用,拒絕讓被告丈母娘維修漏水管線,惡意流言中傷原告,造成原告心靈莫大傷害,且被告一再拒絕鑑定人進入被告屋內鑑定,阻擾鑑定程序,並造成原告訴訟代理人每小時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5,100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百年好合社區所有公佈欄及所有電梯內公告道歉啟示如起訴狀之附件8、公告期間至少二星期,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僱請合星水電行水電工李江得進行檢修,要求原告同意檢
測樓層板排水設備,因原告變更建築使用執照之設計,致該處無法檢修,原告亦不同意水電工進入屋內查驗、檢修,原告將維修空間剝奪,致平日無法預防性修理,且亦可能或是公共設施所引發,與被告無關。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7條相關規定,該樓地板係共用部分,若有任何缺失,理應由管委會於以修繕,是原告之行為,應係為取得金錢補貼目的,而非修繕之目的。
㈡縱然偶有滲水,亦得以平日檢修,所花費亦不過2、3仟元,然
原告不預防漏水,而任令損害發生及損害擴大,縱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僅有修繕臥室天花板,此與住宿費用無關,原告請求每晚5, 900元住宿費用,已超出中上程度之費用支出。
㈢再按原告將建築使用執照所標示之廁所位置予以變更設計,故
原告另主張被告家屬惡意流言中傷原告,與事實不符,則請鈞院調查或命原告提出其建物之「原建築使用執照」所示之廁所與現狀是否相符,即可明白。又此項說明並無對外發布之可能,且無毀損其名譽,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管委會會議記錄、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漏水照片、錄音光碟、鑑定報告、警衛執勤日誌影本、住宅平面圖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屬之排水管是否未修復致造成原告天花板漏水,漏水之修復費用是否為43,800元?原告是否因修復漏水要住宿旅館之必要?㈡原告請求刊登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道歉啟示是否理由?㈠本件兩造合意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經鑑定人林家宏到
場陳述鑑定方法為須從上方流水原因及從下方維修孔才能鑑定,因原告家中無維修孔,所以無法查看漏水原因,一定要從原告家中開維修孔,再從被告家中查看漏水原因等語(見98年8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85頁、98年12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
162 頁),然原告拒絕配合自行開維修孔讓鑑定人鑑定等情,並據原告自認在卷,原告既不願配合鑑定,自無法舉證本件漏水為被告所屬之管線所致,及因修復漏水之費用,原告主張漏水之修復費用43,800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依據第2款規定維修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為由,拒絕自行開設維修孔云云。然查,依據鑑定人林家宏陳述須從原告家中開維修孔始能鑑定,並請求原告開設維修孔後將所需費用之單據交付鑑定人作為修復之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5日筆錄),顯已選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況本件僅選任鑑定人鑑定漏水之原因,並未委請鑑定人僱工修繕或維修,自無可能請求鑑定人由原告家中開設維修孔,鑑定人亦拒絕配合辦理,因此,原告既拒絕配合開設維修孔供鑑定人鑑定漏水原因,應係認為可歸因於原告之原因致無法鑑定,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係在於規範進入使用他住戶之專有部分如有修繕,需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非據此得作為拒絕配合開設維修孔之依據。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漏水之原因,自難認定本件漏水係因被告所屬
專有部分之管線漏水所致,因此,原告請求因修復漏水期間,居住旅館之費用亦屬無據,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所示,漏水面積並非巨大,顯無法認定原告之住所因修復漏水而達於不能居住,須居住於旅館之必要,原告請求居住旅館費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之丈母娘及被告以存證信函向社區管委會稱係因
原告廁所未使用,廁所空間已衣櫃使用之緣故,造成被告無法檢視維修等情,中傷原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附件1為證,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拒絕配合開維修孔維修等情(見98年12月15日筆錄),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言並非虛妄,難謂有何傷害原告之名譽,況附件1之存證信函,僅在說明未能修復漏水之原因,並無故意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有何毀謗之情形,自無毀損其名譽可言。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如起訴狀附件8,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漏水所生之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份,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致,因而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亦無理由。
㈥綜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及漏水之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3,800元及居住旅館之費用41,300元、被告應負擔鑑定費用,被告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8之道歉啟示於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二星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鈴枝證明證人是否帶領被證1所示之水電工前往原告家中查看漏水原因及查看次數,及證人是否執意於原告天花板開設維修孔等情,核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