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候世昌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候金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上如附圖方案㈠(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6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12187號測量成果圖)編號所示B(面積35.59平方公尺)鐵皮屋建物遷出,及應將如附圖㈡編號所示C(面積1.96平方公尺,即木板建物)之建物拆除,與將如附圖㈡編號所示D(面積10.89 平方公尺)之冰櫃移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如前項所示遷出、拆除、移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分別各為該項被告供擔保新台幣陸萬元、貳拾萬元、肆萬伍仟元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候金水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一鐵皮屋建物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6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12187號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面積45.54平方公尺)、B面積35.59平方公尺)之範圍,而被告甲○○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無權占用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面積45. 54平方公尺)、B(面積35.59平方公尺)及C(面積21.8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則被告二人應拆除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之建物,併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被告甲○○另應拆除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之建物,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之土地,及返還無權占有之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C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所受之利益,經計算結果,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之土地,應連帶返還原告五年期間(93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7852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之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964元。被告甲○○另無權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C之土地,應返還原告五年期間(93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2722 4元;及自98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C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787元。倘被告乙○○係因依民法第452條之1規定具有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之土地,則應給付原告五年期間(93年8月1 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租金額417852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964元之租金額。為此基於民法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款項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租金等語,併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拆除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之建物,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拆除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之建物,返還
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之土地,及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C之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之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964元。
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C之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787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辯稱: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部分建物係向原告之前前手丁○○○買受,斯時原告之前前手丁○○○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C部分,被告乙○○並未占用;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之建物亦非被告乙○○搭建;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部分,被告乙○○目前出租予被告甲○○使用,月租金一萬元。被告乙○○自屬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方案㈠編號A部分之土地,原告訴請排除侵害,為無理由;至租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除於本院98年8 月20日現場勘驗時,陳稱係向被告乙○○租用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之建物,且如附圖方案㈡編號所示C部分係被告搭建,如附圖方案㈡編號所示D之冰櫃為其同意第3 人「阿德」置放語外,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不爭執(被告甲○○則經相當期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於76年5月28日由第3人林世堂、黃彩鳳拍定取得所
有權後(於同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再由林世堂、黃彩鳳於76年12月3日贈與原告,而於77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方案㈠所示A範圍之事實。
㈣被告乙○○出租如附圖方案㈠所示A範圍之系爭建物予被告甲○○,月租金1萬元。
㈤如附圖方案㈠編號B之建物為被告甲○○占用,位置坐落在被告乙○○所有之建物(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旁。
㈥如附圖方案㈡編號C之建物係被告甲○○搭建。
㈦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8351元。
㈧被告甲○○在如附圖方案㈠所示A範圍經營小吃攤。
㈨系爭土地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旁。
六、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應否負拆除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B建物之義務?㈢被告應否給付不當得利款項或租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有權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之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無權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土地,且搭建建物,是被告應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乙○○辯稱: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建物,係於74年1 月30日向原告之前前手丁○○○買受,斯時原告之前前手丁○○○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乙○○並非無權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之土地等語。被告甲○○在本院履勘測量現場時,陳稱:
係向被告乙○○租用系爭建物使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於74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丁○○○買受如附圖
方案㈠編號所示A建物,於買受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丁○○○所有,此有被告提出讓波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嗣經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於76年5月28日由第3人林世堂、黃彩鳳(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拍定買受(於同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再於76年12月3日贈與原告,而於77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雖否認被告乙○○與訴外人丁○○○上開買賣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建物之事實及讓渡書之真正,且訴外人丁○○○目前住居所不明,無法通知到院作證(見郵局退回本院之送達證書信封載明無此人)。但查,76年5月28 日第3 人林世堂、黃彩鳳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倘該拍賣包含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建物,自可依法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該建物(含系爭土地),則第3 人林世堂、黃彩鳳贈與原告後,林世堂、黃彩鳳亦應點交該建物予原告(含系爭土地),則原告自應知悉贈與即會包含該建物,倘贈與並未點交該建物予原告,則該拍賣即推定並未包含該建物在內。又該建物已屬老舊,應屬已有多年之舊屋,且依被告乙○○提出之稅籍資料(見卷附)顯示亦顯示該建物課稅人為被告乙○○,且登記之年數已有27年之外,應可推定該建物為被告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贈與確有包含該建物在內,復無證據證明第3 人林世堂、黃彩鳳確有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該建物之事實,則原告係受第3 人林世堂、黃彩鳳贈與者,其易於舉證證明收受贈與時,當時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已有建物存在,且第3 人林世堂、黃彩鳳贈與系爭土地時,是否同時點交該建物予原告之事實,就此事實被告乙○○既已提出前開文書,外觀上殊難以認定係被告乙○○所偽造,僅因訴外人丁○○○已遷移不明,無從通知到院作證。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如仍認應由被告乙○○舉證證明,顯失公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徒憑空言否認被告乙○○所提出之文書為真正,自不可取。是自應認上開第3 人林世堂、黃彩鳳拍定系爭土地並未包含該建物在內,且在拍賣時該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為事實。⑵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查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丁○○○所有,因於拍賣時並未併同拍賣,僅拍賣系爭土地,而該建物則由被告乙○○向丁○○○買受取得,則系爭土地即由第三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自應推斷其默許被告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意旨與法條之規定,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被告乙○○自74年1 月30日起買受該建物占有如附圖方案㈠所示A範圍之土地,應即認定具有租賃關係,核屬有權占有,應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建物,併返還如附圖方案㈠所示A範圍之土地,為無理由:
⑴已如前述,原告係受贈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乙○○
取得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建物既自訴外人丁○○○買受而來,就被告乙○○自74年1 月30日起使用如附圖方案㈠所示A範圍之土地,即具有租賃關係,則原告自應繼受被告乙○○有權占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依無權占有請求被告乙○○拆除如附圖方案㈠所示A建物,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殊有未洽,應予駁回。
⑵再者,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建物,係
向被告乙○○承租,此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甲○○既係向被告乙○○租用,且被告乙○○係合法占有如附圖方案㈠所示A範圍之土地,況被告甲○○復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處分(拆除)系爭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方案㈠所示A建物,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訴請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建物(鐵
皮屋)及如附圖方案㈡編號所示C部分(以木板搭蓋),與如附圖方案㈡編號所示D部分(冰櫃),併返還該部分之土地部分:
⑴查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鐵皮屋建物,並非被告甲○○
搭建,原告亦未舉證該建物係被告甲○○搭建之事實,雖被告甲○○有使用該部分之事實,但被告並無處分權,自無從處分(拆除)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鐵皮屋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建物,返還該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再查,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B之建物使
用,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甲○○占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甲○○遷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如附圖方案㈡所示C部分(按此部分係包含在原告請求被
告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在內),被告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係其搭建無誤在卷(見本院98年 8月20日勘驗筆錄),此部分被告甲○○核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該部分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如附圖方案㈡編號所示D部分(按此部分係包含在原告請
求被告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在內),則係被告甲○○同意第3 人「阿德」置放,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無誤在卷(見本院98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則被告甲○○係屬間接占有人,依法自亦負有遷讓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甲○○遷讓如附圖方案㈡編號所示D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請被告甲○○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C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
查被告甲○○否認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C部分之土地,且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該部分之土地均未置放任何物件,僅係空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月此部分之土地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C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土地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部分:
⑴如前所述,被告乙○○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
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具有租賃關係,自應給付租金予原告,且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8351元,而被告乙○○租用該部分面積為45.54平方公尺,併參考被告乙○○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甲○○月租金為1 萬元之行情,且系爭土地面臨臺北縣樹林市○○路旁等事實,本院認應按該占有土地申報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4 計算,始為公允,則計算結果,每月租金為2786元(元以下按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五年(93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租金額共計為167
1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乙○○自98年8月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
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租金額2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乙○○給付不當得利款項部分
,因被告乙○○係有權占有使用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土地,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不當得利款部分,為無理由,且原告係基於競合請求,本院既已准租金之請求,亦無再就不當得利部分另予判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占用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B、C土地之不當得利款項或租金額部分:
⑴查如前述,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建物
,係向被告乙○○承租,此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甲○○既係向被告乙○○租用該建物,且被告乙○○係合法占有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之土地,核被告甲○○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款,要無理由;又原告就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之土地與被告乙○○具有租賃關係,惟原告與被告甲○○並無租賃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使用如附圖方案㈠所示A範圍土地之租金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⑵已如前述,被告甲○○無權占用如附圖方案㈠所示B土地
,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8351 元,而被告甲○○使用該部分面積為35.59 平方公尺,併參考被告乙○○出租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建物予被告甲○○月租金為1 萬元之行情,且系爭土地面臨馬路等事實,本院認應按該占有土地申報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額,始為公允,則計算結果,每月不當得利款項(相當於租金額)為217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年(93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額13062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被告甲○○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出如附圖方案㈠
編號所示B範圍之土地時(及拆除如附圖㈡編號所示C木板建物拆除,與將如附圖㈡編號所示D之冰櫃移出)止,按每月給付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額2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使用如附圖方案㈠所示C範圍土
地之不當得利款項(相當於租金額),因該部分土地被告甲○○並未占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將所占有如附圖㈡編號所示C之建物拆除,如附圖㈡編號所示D之冰櫃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㈠編號所示A之建物、及請求被告甲○○拆除如附圖㈠編號所示B之鐵皮屋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使用如附圖㈠編號所示A之土地5年租金額(93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乙○○自98年8月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如附圖方案㈠編號所示A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租金額2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含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使用如附圖㈠編號所示B範圍之土地五年(93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額13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甲○○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出如附圖方案㈠所示B範圍土地時(及拆除如附圖㈡編號所示C木板建物拆除,與將如附圖㈡編號所示D之冰櫃移出)止,按每月給付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額2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含請求租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