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停車位遷出,將上開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前與被告丙○○於96年7 月30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甲○○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道○○○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地下一層停車位兩個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甲○○給付賣賣價金,被告則依約於96年8 月9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原告甲○○之女)。然迄今被告仍未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乙○○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予原告乙○○,原告甲○○則依民法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予原告乙○○。
㈡、另被告前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為代理人,與原告乙○○於96年10月2 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兩造約定被告若未於96年10月27日點交房屋予原告乙○○,則被告同意以租賃方式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向原告乙○○承租,停車位兩個(編號分別為A11 、A12 )部分,則以每月共1 萬元向原告乙○○承租。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不動產、未進行點交,故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每月21萬元之租金,合計二年共504萬元予原告乙○○。
㈢、聲明:①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停車位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乙○○。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4 萬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及伊之代理人丁○○是被原告甲○○毆打脅迫才會簽訂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印章則是被原告乙○○竊取盜蓋的,伊要撤銷買賣契約及附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會搬遷,也不會給付租金,況原告尚未完全給付價款,其訴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原告乙○○、甲○○起訴後,於98年8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庭當庭撤回原告甲○○對被告之起訴,然又於98年9 月28日庭期當庭追加原告甲○○,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被告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其追加,合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
㈠、有關聲明第1 項:
⑴、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丙○○於96年7 月30日訂定系爭契
約,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代理被告簽約,原告甲○○購買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道○○○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地下一層停車位兩個等不動產。嗣被告於96年8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現原告乙○○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
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又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現為被告丙○○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占有居住使用中,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8 頁,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認定。
⑵、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是遭原告恐嚇、毆打脅迫而簽立,此
有被告代理人丁○○與原告甲○○之妻張彩玲簽約當時之合照、後來之合照等為證,系爭契約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共5 張(參本院卷第218 、240 、241頁),雖確係丁○○與張彩玲之合照,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照片中丁○○神情自若、面帶微笑,更以手搭攬張彩玲之肩膀,並有兩人緊靠等情狀,丁○○復無何外觀上之傷勢或不尋常之表情,顯難據此認為原告有何恐嚇或毆打脅迫丁○○之行為,被告執此抗辯受脅迫云云,洵非有理。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前段、民法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於96年7 月30日簽訂,被告縱使抗辯簽約當時遭恐嚇毆打脅迫云云,惟顯然業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應予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更屬無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遭脅迫、印章遭盜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指稱遭脅迫、盜蓋,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之,是其抗辯,委無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全繳清房屋款項,伊拒絕交屋云云,然
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⒊乙方(即賣方)原有銀行貸款(黃劍輝,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甲方完成過戶後,由甲方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⒋第二次備證款:民國96年7 月30日由甲方(即買方)辦理完稅,同時即可辦理過戶事宜,並於當日完成交屋,再由甲方按月支付部分貸款(申貸金額為陸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6 、
7 頁)。而被告對有於96年7 月31日收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款20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參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 8號卷第70、71頁之筆錄、第65、66頁之書狀);另就契約簽訂前,業已收受60萬元,買賣價金中之訴外人黃劍輝1000萬元貸款部分,係由原告清償等,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再據原告所提房屋買賣付款證明書(見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
8 號卷第59頁)觀之,其上記載:「截至今日96年10月15日買方乙○○已支付(坐落於蘆洲市○○○道○○○ 號1 樓房屋),賣方丁○○買賣部分價金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以此為證。」又該證明書右下方記載:「另借支陸萬元,以後再扣除。」等情,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已支付買賣價金406 萬元,抗辯係遭原告脅迫,才會簽名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是其抗辯,尚非可採。故被告業已收受上開款項,堪可認定。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4 項下方記載之『第二次備證款:民國96年7 月30日…* 辦理過戶同時貸款陸佰萬元整匯入丙○○帳戶,…』部分,則原告已抗辯係因被告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出,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申貸之金額為600 萬元),而依照上開約定,被告係應於96年7 月30日完成交屋,600 萬元貸款部分始由原告按月支付,足見被告顯有先為交付房屋之義務,並非與上開600 萬元之給付立於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就此,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全繳清房屋款項,其得拒絕交屋云云,自非有理。
⑷、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予原告乙○○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甲○○與被告丙○○,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並無約定原告乙○○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甲○○係於簽約後,指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是本件契約乃指示給付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惟被告依約定於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指示之原告乙○○後,並未依約交付房屋,是原告甲○○仍得本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予其所指定之原告乙○○,是此部分原告甲○○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此外,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復無從說明
及舉證之。則原告乙○○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聲明第2 項:
⑴、原告主張基於系爭附約,伊得本於房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兩年租金、每月21萬元云云,惟查,觀之系爭附約記載契約當事人為「立約人買方:乙○○;賣方:丁○○」(參本院卷第72、73頁),而基於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必須以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效力始及於之。本件原告起訴既以丙○○為被告,而丙○○並非系爭附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原告主張:伊認為丁○○代理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系爭附約當亦屬被告之代理人,因此系爭附約應對被告發生拘束力云云,然查,系爭附約通篇並無一字記載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被告丙○○,或者丁○○係代理被告丙○○簽約等之表徵文字,更無代理授權書等資料,而被告亦否認由丁○○代理為之,且被告之母即其訴訟代理人丁○○既係居住該處,原告乙○○又係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始與丁○○訂定附約、成立租賃關係,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乃成立在原告乙○○與丁○○之間,雖該附約記載有買方、賣方,又記載已收受之價金金額,然此僅係確認相關之原告甲○○與被告間不動產契約履行之情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乙○○依系爭附約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租金,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⑵、另原告甲○○主張基於系爭附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兩年租金
、每月21萬元予原告乙○○云云,惟查,觀之系爭附約記載契約當事人為「立約人買方:乙○○;賣方:丁○○」(參本院卷第72、73頁),基於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甲○○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其基於契約關係請求,基於上開說明,自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甲○○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交付予原告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基於系爭附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年租金共504 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98年度訴字第1198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臺北縣│蘆洲市 ○○○段 │ │130 │建│ │ │1523 │235/10000 │ │└─┴───┴────┴────┴────┴────────┴─┴──┴──┴──────┴─────────┴──────┘┌──────────────────────────────────────────────────────┐│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1 │83│臺北縣蘆洲市│臺北縣蘆│鋼筋混凝│第│ │ │ │ │ │ │ │平台 │19│平│全部 │ ││ │84│環堤大道212 │洲市光華│土造 │11│ │ │ │ │ │ │113.│ │.6│方│ │ ││ │ │號 │段130 地│ │層│ │ │ │ │ │ │01 │ │5 │公│ │ ││ │ │ │號 │ │1 │ │ │ │ │ │ │ ├────┼─┤ │ │ ││ │ │ │ │ │層│ │ │ │ │ │ │ │花台 │1.│尺│ │ ││ │ │ │ │ │ │ │ │ │ │ │ │ │ │23│ │ │ │├─┼─┼──────┼────┼────┼─┼─┼─┼─┼─┼─┼─┼──┼────┼─┼─┼───┼───┤│2 │83│臺北縣蘆洲市│臺北縣蘆│鋼筋混凝│地│ │ │ │ │ │ │1027│ │ │ │2/36 │停車位││ │94│環堤大道214 │洲市光華│土造、防│下│ │ │ │ │ │ │.45 │ │ │ │ │編號:││ │ │號地下一層 │段130 地│空避難室│1 │ │ │ │ │ │ │ │ │ │ │ │A11、 ││ │ │ │號 │兼停車場│層│ │ │ │ │ │ │ │ │ │ │ │A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