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387 之3 號四樓頂如附圖(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1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70018053號測量成果圖)所示A (面積64.22 平方公尺)、B (面積59.0
2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64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387 之2 號即
3 樓),被告則同址387 之3 號即4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之前前手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在四樓之樓頂搭建違建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被告承買上開四樓及系爭增建物,因系爭增建物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基於共有人之權利及民法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該建物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原始構造外部共用樓梯僅至4 樓門口,無法由共用樓梯相通至頂樓平台,頂樓平台非屬全體共有。
其他共有人無法以共用樓梯到達頂樓平台,其他共有人亦不得進入被告住處使用被告之內梯,顯見頂樓平台歸被告使用及處分,系爭增建物並未造成公共危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件頂樓平台並非作為避難平台,且經數次地震,結構仍未有受損害,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使用,原告訴請排除侵害,為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增建物被告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A、B範圍無誤。
㈡系爭增建物之四樓並無公用樓梯可達四樓樓頂即系爭增建物。
㈢本件原係二層樓建物,後再合法申請建築至四層樓建物,各
層樓建物所有權人各有土地四分之一,併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無誤。
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387 之2 號即第三層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第四層樓建物所有權人。
㈤原告提出之被告占有系爭增建物現場照片為實在。
㈥系爭增建物經臺北縣政府96年7 月8 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000059 號通知書認定屬違建無誤。
㈦本院94年度字第806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書為真正。
㈧系爭增建物係被告前前手增建,未經合法聲請建築,目前四
樓往系爭增建物(在四樓建物內)之樓梯,亦為被告之前前手建築。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㈠本件頂樓平台是否屬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一至四樓建物所有權人共有?㈡被告應否負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義務?茲分別述如下:
㈠本件頂樓平台屬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一至四樓建物所有權人四人共有。
原告主張:本件頂樓平台屬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一至四樓建物所有權人四人共有等語,被告則辯稱:
系爭建物原始構造外部共用樓梯僅至4 樓門口,無法由共用樓梯相通至頂樓平台,頂樓平台非屬全體共有。其他共有人無法以共用樓梯到達頂樓平台,其他共有人亦不得進入被告住處使用被告之內梯,顯見頂樓平台歸被告使用及處分。系爭增建物並未造成公共危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件頂樓平台並非作為避難平台,且經數次地震,結構仍未有受損害,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799 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
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同法第820 條並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增建物係建築在本件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
○○○ 號一至四樓建物之第四層樓頂上之屋頂平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該屋頂平台為屬該四層樓建物之各樓層所有權人即四人共有,且由四共有人共同管理。
⑶本件是否有共用樓梯可到達頂樓平台,僅係共有人使用上
之便利與否,使用上是否便利與是否共有權,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此猶如袋地所有權人,四方均無出路,但究不得逕認袋地所有權人無該袋地所有權之理相同。準此,共有人雖無共用樓梯可到達頂樓平台,仍不得以無公用樓梯到達頂樓平台即可推認頂樓平台非屬各層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共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共用樓梯可通達至頂樓平台,頂樓平台非屬全體共有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本件四層樓建物原係二層樓建物,後另申請建築至四層樓
建物(有申請取得建照建築,亦即表示有取得各樓層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於建築至四樓時,並無公用樓梯可達到頂樓平台;又系爭增建物係被告前前手增建,未經合法申請建照建築,目前四樓往系爭增建物(在四樓建物內)之樓梯,亦為被告之前前手所建築,凡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系爭增建物亦經臺北縣政府96年7 月8 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0 00059號通知書(見卷附該函)認定屬違建無誤。足見,頂樓平台於建築至四層樓時,並非歸由第四層樓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係因被告前前手擅自在四樓建物內建築一內梯可自行到達樓頂平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築內梯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約定由其專用或約定由其管理使用之事實,自不得以被告前前手擅自在第四層樓內建築一內梯,可供達到頂樓平台,即逕推定頂樓平台歸屬第四層樓所有權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他共有人無法以共用樓梯到達頂樓平台,其他共有人亦不得進入被告住處使用被告之內梯,顯見頂樓平台歸被告使用及處分等語,尚乏依據,亦不足取。
⑸被告前前手雖因系爭增建物是否涉有公共危險等罪嫌,前
經檢察官起訴,惟業據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固有卷附本院94年度字第80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但查,該刑事判決僅係就公訴意旨:「陳懷祥、劉罔蔥夫妻二人係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集合住宅四樓之住戶(上開四樓建物所有人,自79年間起為陳懷祥,而於92年間移轉與劉罔蔥),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81年間某日,共同在該建物三樓通往四樓兼有逃生通道作用之四樓樓梯間裝設鐵門及欄杆,藉以阻塞隔絕,使三樓以下住戶無法通行使用頂樓平台,至89年4 月23日刑法第189 條之2 修正公布生效後,仍繼續以此方式阻塞樓梯間之逃生通道,使該公寓三樓以下住戶如遇災害事變時,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平台逃生,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嗣經該公寓三樓住戶吉鍾玉妹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8 日到現場勘驗後,陳懷祥始在93年12月5 日將上開鐵門拆除,因認被告陳懷祥、劉罔蔥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罪嫌」等情以觀,僅係就在該建物三樓通往四樓之四樓樓梯間裝設鐵門及欄杆,藉以阻塞隔絕,使三樓以下住戶無法通行使用頂樓平台之事實範圍,而為論斷被告之前前手即陳懷祥、劉罔蔥二人無涉犯該事實所述之公共危險罪責,並未認定頂樓平台屬於本件第四層屬所有權人專用或約定由其使用,或有無權利建築系爭增物之事實而為認定。準此,上開確定無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究與本件頂樓平台屬於本件四層樓建物各層樓所有權人共有無涉,殊不得徒憑此無罪判決逕認本件頂樓平台屬於被告專用部分或約定屬被告管理使用,是被告此分之所辯,要不可取。
⑹再查本件頂樓平台上設有一公用之水塔,此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見本院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頂樓平台並非被告專用部分或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應係具有共有之性質甚明。
⑺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均無可取,且被告復未能舉
證本件頂樓平台確屬被告得單獨所有使用權利或約定為被告專用部分或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從而,自應推定本件頂樓平台為屬本件四層樓建物之各樓層所有權人即四人共有,且應由四共有共同管理。是原告主張本件樓頂平台屬共有之事實,應可採取。
㈡被告負有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承受系爭增建物,具有事實處分權,系爭增建物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基於共有人之權利及民法767 條規定被告具有拆除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有權占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且頂樓平台非屬避難平台,原告訴請排除侵害,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如前所述,本件頂樓平台屬於本件四層樓建物之各樓層所
有權人即四人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使用權利或約定為被告專用部分或管理使用之事實。而系爭增建物為被告之前前手未經合法申請建照而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被告之前前手於建築系爭增建物時,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前前手建築系爭增建物時,有取得本件四層樓中一至三樓所有權人(即除被告前前手之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應認定被告前前手於建築系爭增建物時,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為事實。
⑵系爭建物原為四層樓之建物,業如前述,而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規定,五層以上之樓層方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是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時,依法並無將四樓頂作為避難平台之義務;且依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函稱:依當時之建築法令,並未規定興建四層樓透天住宅時,一定要有樓梯通達頂樓(即四樓頂),固有臺北縣政府96年3 月29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95734號函在卷可稽;且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函查無法查明取得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情形下,系爭建物原建築完成時,本件是否將本件樓頂平台設為避難平台,固非無疑。但查縱令非屬法定之避難平台,但就本件頂樓平台屬共有之立場而言,就樓房建物於發生緊急事故時,在樓房內人員或往上層樓逃至頂樓平台待援或即往下層樓逃離至樓房外,或由消防救護等人員自樓頂平台救護樓房內人員,是樓頂平台本台具有供作脫離危險或救援通路之功能,則頂樓平台自可兼具本件四層樓建物有於發生緊急事故時,當可將頂樓平台供作為脫離危險或救援通路之通路,則屬無虞。是被告辯稱本件頂樓平台非屬避難平台等語,尚不可取。從而,倘任由他人於樓頂平台建築而失去其此功能,當然係危害各層樓所有權人之共有權至明。
⑶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
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查被告並未取得本件樓頂平台專有使用權,本即不得擅自建築系爭增建物,已如前述。況縱令被告具有約定專有使用本件頂樓平台之權利,惟頂樓平台本即具有可作為設置共同天線、公用水塔、或如前述於發生事故時之逃離通路(各種逃生避難救援之管道、通路)等等,均係屬具公寓大廈住民共益性質之共用部分,亦具安全公益性,則於其上增建固定之工作物,不僅破壞本件樓房之結構安全設計及整體外觀美感,且嚴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人原得利用頂樓平台作為住民共益性質之作為,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前前手在四樓上之頂樓平台建築系爭增建物已變更頂樓平台之使用性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管理、使用方法,且危及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既已變更樓頂平台之通常用途,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自有所妨害甚明。
⑷基上,本件頂樓平台屬於上開四層樓各層樓所有權人共有
,被告前前手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於前開四層樓之屋頂平台建築系爭增建物,係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承受系爭增建物,具有事實處分權,則原告主張頂樓平台之共有權遭侵害,應予排除,爰基於共有人之權利及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有如附圖A、B 所示範圍之建築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