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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被 告 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複 代 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第32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陳朝棟等人所有,並由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納入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原告於上開重劃區內有附表編號99、100 、108 、109 所有權全部之廠房,及編號97、103 、104 、105 之廠房、編號11

0 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各1/4 之所有權,若前揭廠房及建物影響重劃區內公共工程之施工而應予拆除,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應發給補償,然被告僅依附表所示之補償標準補償(被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原告業已領受),而與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差額,被告應就前揭廠房再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

833 元,就系爭房屋應再補償1/4 之差額即1,712,463 元,合計2,749,296 元。

㈡又被告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與原告參與重劃相同位置之土

地,其所有權人均按原有土地面積之59%配置重劃後之土地,而原告卻僅分配54.2%,相差4.8 %,實際面積相差約有

41.728平方公尺,依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700元,是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有關相差之實際面積及應給付之差額地價,原告經另行補正。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 9, 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依被告於94年4 月16

日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提案討論事項之提案四,業經會員大會事先決議通過,並報請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76411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則上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標準,既係依循上開法令規定、相關函示意旨及重劃會章程規定,自生拘束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以,系爭補償標準並無同一重劃區內適用不同標準之情形,此項本於私法自治之總會決議效力,自不因被告空言補償費用過低,而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㈡原告於重劃區內之建物及房屋,其拆遷補償費經查定後,被

告曾以95年11月6 日(95)五重字第127 號函各別同知各拆遷戶,同時以95年11月6 日(95)五重字第128 號公告文進行公告,原告並未於30日之公告期間內對補償數額提出異議,更未先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處,率為本件訴訟之提出,顯然於法不合。況且,被告依法計算原告應得之補償費用,在建物與廠房均拆除後,原告均依法領受無額,焉有事後再以被告低估補償金為由而另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本件重劃區內有附表編號99、100 、108 、109 所有

權全部之廠房,及編號97、103 、104 、105 之廠房、編號

110 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各1/4 之所有權。㈡原告之前揭廠房及建物影響重劃區內公共工程之施工業已拆

除,被告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 項,應發給補償予原告。又被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原告於房屋、廠房拆除前業已領受。

㈢本件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依被告於94年4 月16

日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提案討論事項之提案四,業經會員大會事先決議通過,並報請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76411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其拆遷補償費經查定後,被告曾以95年11月6 日(95)五重字第127 號函各別同知各拆遷戶,同時以95年11月6 日(95)五重字第128號公告文進行公告㈣原告對於上開補償金之計算,曾於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之查定30日內即95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低估其建物與廠房之價值,致其補償金短少有無理由?本件有無差額地價之情?茲分述如下:

㈠按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

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又參酌內政部92年9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5893 號函示內容載明:理事會可依縣(市)政府訂定之標準並衡量重劃區之財務情形及在不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原則下與地主協調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據以辦理補償等文字以觀,足認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補償標準,僅須由重劃會之理事會依據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參照重劃區所在縣市所訂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該自辦重劃區之重劃會即得據以辦理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拆遷之補償事宜。

㈡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拆遷補償費不足,應再給付差額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依被告於94年4月16

日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提案討論事項之提案四,業經會員大會事先決議通過,並報請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756411號函「准予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則上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標準,既係依循上開法令規定相關函示意旨及重劃會章程規定,自生拘束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拆遷補償費過低,應再給付差額,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建材為何?其重建費用如何計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本件不動產之原始建照執照卷宗,依建造執照所示設計,將重建價格於以鑑定,然行政機關管理建照卷宗,僅有說明之圖說、使用之性質及結構之主體,並無細部之建材等資料可供參考,此為本院歷年審理相關案件所明知之事項,原告聲請上開調查證據之方法,顯無法證明本件之待證事實,附此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伊參與重劃相同位置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均按原

有土地面積59%配重劃後之土地,而原告卻僅分配54.2%,相差4.879 %,請求將上開面積差送鑑定,釐清其實際損失之價額,然重劃相同位置之土地是否均分得59%重劃後土地之事實、重劃相同位置之土地,其重劃前是建地還是農地之事實,以及重劃相同位置之土地,其重劃後分配的土地究坐落商業區土地或住宅區土地,又其分得土地是臨大馬路旁土地或位處巷弄內的土地等前提事實,原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況且,依據臺北縣政府98年8 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698189號函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目前尚在異議協調處理中,就分配之結果尚未確定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無法證明分配土地之面積確實有短少,及其坐落位置之差價等,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低估其建物與廠房之價值,致其補償金短少及有差額地價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日期:2009-12-31